(1)自初次登记之日起8年;
(2)注册不足8年,但未达到国家一级摩托车行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3)登记不满8年,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1)项规定的使用寿命的摩托车,可以延长使用期限,但符合使用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最长不超过3年检查。
使用寿命延长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查一次。超过延长使用寿命或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逐步收紧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向报废摩托车所有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书》,并告知报废摩托车所有人在7日内出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交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单。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报废机动车证》购买报废摩托车,并于报废机动车回收当日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证》。摩托车。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除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摩托车交付销售之日起7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摩托车登记。
(1)《汽车报废回收证明书》;
(2)身份证明;北京机动车报废
(3)《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牌照;
(4)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进(出)境车辆牌照领取(注销)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为当事人的摩托车检验报废提供便利。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所有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限期办理报废手续。限制;注销车辆档案,按照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凡是符合报废条件的无证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未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人登记新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以其他方式出售、赠送或者转让报废摩托车的;
(三)挪用、出借报废摩托车牌照。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销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交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并应责令拥有报废的摩托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废手续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出售、捐赠、转让报废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或者出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按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施行前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